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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并、合并、破產等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有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對國有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根據企業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體情況,可分別采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和保留劃撥用地方式予以處置。
本規定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土地租賃合同經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轉讓,改變原合同規定的使用條件,應當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和轉讓土地租賃合同應當辦理土地登記和變更登記手續。租賃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權實現時,土地租賃合同同時轉讓。
本規定所稱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投入改組后的新設企業,該土地使用權由新設企業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關于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形成的國家股股權,按照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委托有資格的國有股權持股單位統一持有。
第四條 國家根據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后授權給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國家控股公司、作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集團公司經營管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授權經營,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審批,并發給國有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被授權的國家控股公司、作為國家授權投資機構的國有獨資公司和集團公司憑授權書,可以向其直屬企業、控股企業、參股企業以作價出資(入股)或租賃等方式配置土地,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經營管理授權書和有關文件,按規定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被授權經營土地使用權的國家控股公司、國有獨資公司、集團公司必須接受授權部門的監督管理。被授權的企業必須對土地資產保值、增值情況提供年度報告;對企業土地股權的年度變化情況以及對土地資產處置的文件及時報授權部門備案;授權部門每年要對企業經營土地資產的情況和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企業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超越授權經營的權限和范圍使用土地或處置土地資產的,授權部門有權依法予以查處,并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作價授權經營給省屬企業的,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并按本條規定執行。
第五條 企業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采取出讓或租賃方式處置:
(一)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
(二)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的;
(三)國有企業租賃經營的;
(四)非國有企業兼并國有企業的。
第六條 國有企業破產或出售的,企業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以出讓方式處置。
破產企業屬國務院確定的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范圍內的國有工業企業,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首先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破產企業將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抵押權實現時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所得也應首先用于安置破產企業職工。
第七條 根據國家產業政策,須由國家控股的關系國計民生、國民經濟命脈的關鍵領域和基礎性行業企業或大型骨干企業,改造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
第八條 企業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采取保留劃撥方式處置:
(一)繼續作為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和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發生改變的,但改造或改組為公司制企業的除外;
(二)國有企業兼并國有企業或非國有企業以及國有企業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業是國有工業生產企業的;
(三)在國有企業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國有企業或國有企業合并中的一方屬于瀕臨破產的企業;
(四)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國有獨資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項保留劃撥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過五年。
第九條 處置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土地使用權必須權屬合法、無爭議,并已辦理土地登記,企業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尚未登記的,企業應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審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
土地使用權除保留劃撥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處置的,必須進行地價評估。企業應委托經國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證的、具有相應土地估價資格的機構進行地價評估。
第十條 處置土地使用權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或企業隸屬單位擬訂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主要內容應包括企業改革的形式和內容、企業現使用土地的狀況和擬處置土地的狀況、擬處置方式和處置價格及理由等。
(二)地價評估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審批。地價評估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和審批,報批時還應同時提交企業改革的批準文件、資產重組方案、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土地權屬證明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企業進行公司制改造、改組或組建企業集團,屬于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公司和企業集團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確認、審批;屬于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公司和企業集團,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審批。
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并、合并、破產的,土地估價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由企業隸屬單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審批;屬于中央企業的,報國家土地管理局確認、審批。
(三)簽訂合同與變更土地登記。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經批準后,采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與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采取國有土地租賃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與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并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采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國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署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以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采取保留劃撥用地方式處置的,企業應持土地使用權處置批準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決定書的樣式、內容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 處置土地使用權涉及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作價出資(股本)額的確定,均應以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土地估價結果為依據。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價評估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以及授權經營審批的會審制度,經本部門有關機構會審后,方可簽署批準意見。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改革中處置土地使用權,其土地用途必須符合當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還應符合城市規劃,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批準手續,補交出讓金或有關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屬于特殊行業的國有企業,其土地收益可全額留給企業,用于安置企業職工以及償還企業債務。
第十四條 對土地權屬不合法或有爭議、未辦理土地登記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規定進行地價評估的,地價評估結果不予確認,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不予批準。
企業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未經批準擅自處置并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或改變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轉讓土地或非法占地處罰。
土地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批準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無效,對其單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凡不屬于本規定中關于保留劃撥用地方式處置的情形,均應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方式處置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非國有企業改革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按照土地審批權限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后,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在本規定實施之前國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有關規定以及各地制定的有關企業改革中土地使用權處置管理辦法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各地制定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方式應按本規定規范,在土地有償使用費用方面,可采取適當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國有企業改革,具體辦法由各地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為了充分利用閑置的土地建設臨時綠地,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市容景觀,并加強臨時綠地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閑置的土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可以建設臨時綠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設臨時綠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設項目依法帶征道路規劃紅線、河道規劃藍線內的土地,尚未實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屬政府依法儲備的土地的。
閑置的土地原為耕地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綠化管理部門和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別負責本市臨時綠地的綠化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區、縣規劃、建設以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責任單位)
臨時綠地的建設、養護,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
利用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土地建設臨時綠地的,由市或者區、縣綠化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利用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土地建設臨時綠地的,由儲備土地的管理單位負責建設、養護。
第五條(臨時綠地的建設)
臨時綠地的建設應當因地制宜、統籌安排,與計劃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相結合,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臨時綠地的建設,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用地單位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三)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建設臨時綠地的,建設用地單位應當自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之日起10日內,與區、縣綠化管理部門簽訂《臨時綠地建設養護責任書》;
(四)建設用地單位自《臨時綠地建設養護責任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臨時綠地建設,但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完成的除外;
(五)區、縣綠化管理部門對臨時綠地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出具驗收合格證明。
第六條(建設、養護標準)
臨時綠地的建設、養護標準,參照不低于三級(含三級)公共綠地的標準執行。主要景觀道路兩側的臨時綠地,應當適當提高建設、養護標準。
第七條(掛牌管理及對公眾開放)
臨時綠地建成后,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立標牌,標明臨時綠地的性質、范圍和建設、養護責任單位。
建成的臨時綠地應當對公眾開放。
第八條(臨時綠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設需要撤除臨時綠地的,臨時綠地建設單位應當在撤除臨時綠地前60日,向區、縣綠化管理部門辦理撤除備案手續,明確撤除臨時綠地的時間并公開告示。區、縣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出具備案回執,載明撤除臨時綠地的時間。
撤除臨時綠地時,對臨時綠地內的樹木應當予以遷移,不得砍伐;需遷移臨時綠地內樹木的,區、縣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的同時,辦理樹木遷移手續。
因城市規劃調整,臨時綠地需轉為永久性綠地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并給予原用地單位相應補償。
第九條(撤除臨時綠地后補簽合同)
屬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建設用地單位可以在撤除臨時綠地后,與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的補充合同,對延長有償使用國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權利、義務作出補充規定。
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的補充合同,建設用地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建設臨時綠地的書面決定;
(二)區、縣綠化管理部門出具的臨時綠地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三)區、縣綠化管理部門出具的撤除臨時綠地備案回執。
第十條(優惠申請)
臨時綠地存續期間超過1年(含1年)的,建設臨時綠地的建設用地單位可以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享受以下優惠:
(一)臨時綠地存續期間免繳土地閑置費;
(二)臨時綠地存續期不計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
第十一條(通報制度)
區、縣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轄區內臨時綠地的建設、撤除情況報市綠化管理部門備案,并通報區、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單列統計)
市和區、縣綠化管理部門在進行公共綠地面積統計時,應當單列統計臨時綠地的建成面積。
第十三條(法律責任)
一、規范業務審查原則
“村改居”地區地籍調查、權屬登記以及對超占土地超建建筑處理的技術標準,應與一般城鎮私房土地房屋權屬登記一致;“村改居”地區土地房屋的權屬來源,應充分參考農村土地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可。
二、規范各部門的職責與分工
明確交接時點和各部門的職責分工,避免在業務交接過程中出現推諉扯皮或者多方辦理的情形。
三、規范業務數據、業務檔案的交接
分局及轄區國土資源所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村改區”地區范圍內已辦理抵押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除產權登記以外的各類登記業務檔案資料原件,整理造冊后統一移交給交易登記中心,自留復印件,并將相關土地房屋的登記信息(包括有效的權證信息、抵押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以及已注銷的歷史權證信息等)與土地房屋坐落相對應制作為文檔并加蓋印章后提供給交易登記中心。分局及轄區國土資源所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分局保存的“村改居”地區已頒發權屬證書的產權登記檔案掃描入庫,并提供各相關測繪數據形成數據包,移交交易登記中心補建樓盤表,檔案管理部門應及時將檔案資料上傳到電子檔案系統,以供交易登記中心辦理相關業務時查詢、利用。
四、規范業務辦理流程
“村改居”地區按照城鎮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有關規定由交易登記中心受理登記申請,分為以下三種情況辦理。
(一)尚未辦理權屬登記,或者早期僅辦理土地或者房屋單證的,應先辦理土地房屋初始登記,由交易登記中心按照城鎮土地房屋權屬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登記。
(二)1997年9月1日《廈門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規定》施行后申領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書的,不需要重新進行調查,可根據原登記信息直接將土地性質變更為“國有土地”進行配圖及權屬登記。
檔案信息不全、原辦證信息明顯錯誤或1997年9月1日《廈門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規定》施行前申領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應重新按照城鎮土地房屋權屬的管理規定辦理調查及登記。
(三)已經取得城鎮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辦理換證或者轉移、變更、抵押等登記業務時,仍由交易登記中心按照城鎮土地房屋權屬的管理規定辦理。
五、根據不同地區的歷史情況規范申請材料
(一)同安區、翔安區以外“村改居”地區,申請人提交下列文件或證照之一,視為提交了符合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及房屋批準建造的有效文件或證照。
1.歷屆縣(區)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房屋所有權證。
2.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之前,縣(區)、鎮(公社)人民政府的批建文件。
3.歷屆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廈門市鄉村建房宅基地許可證、廈門市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臨時)、廈門市村鎮個人建房用地臨時憑據、廈門市村鎮個人建房許可證、廈門市鄉村企事業用地許可證。
4.提交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福建省村鎮建設許可證、福建省村鎮個人住宅建設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還應提交用地批準手續。
5.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已絕賣的典契。
(二)同安區、翔安區“村改居”地區,申請人提交下列文件或證照之一,視為提交了符合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及房屋批準建造的有效文件或證照。
1.時期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買賣契證,或原土地管理部門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及財政部門或原房產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
2.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之前,生產大隊的建房批準手續;1982年2月14日至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實施之前,鄉、鎮(公社)人民政府或縣建設局(建委)的建房批準手續。
以上批準手續已換領鄉村建房宅基地許可證的,以許可證記載內容為權屬登記依據。
3.1987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實施之前,鄉、鎮(公社)人民政府或縣土地局的用地批準手續及縣建設局的建筑批準手續。
4.1999年1月1日以后,區(縣)政府用地批準手續及區建設局建筑批建手續。
5.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已絕賣的典契。
六、規范歷史遺留問題的解決辦法
對于已辦理土地單證但無法提供批準建房手續或已辦理房屋單證但無法提供用地批準手續的,若房屋建成年份在1988年9月16日之前,可參照《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土地房屋確權發證有關問題的批復》《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土地房屋確權發證補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有關事項的批復》等文件規定,由登記申請人根據權屬來源材料欠缺情況出具自建申請表和土地權屬來源具結書,并經村(居)委會、街道辦事處(或鎮政府)證明。對于此類業務,登記機構應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事項應當由登記機構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刊登,公告期為15天(自見報之日起計算),期滿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予以辦理權屬登記。
七、規范遺失補證的辦理流程
申請人持有的文件或證照已遺失的,應提交由原發文(發證)單位或存檔單位證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權證遺失的,申請人應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聲明滿30日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方可申請辦理遺失補證。
八、規范原權證有注記情形的處理方式
(一)小產權房的轉讓以及出售的巨大經濟利益,會促使鄉鎮政府或者是村委會違反農村土地管理規定,甚至在耕地上建設房屋,進而造成耕地面積的不斷縮減。
(二)小產權房會影響國家對于房地產市場的宏觀調控,對于城市尤其是城鄉結合部的規劃建設造成不利的影響。
(三)小產權房的購房者難以保護自身的權益,特別是在國家征地拆遷時,會誘發一系列的社會安定問題。
(四)由于小產權房的審批以及建設缺乏完善的監管,因而導致小產權房的質量得不到保障,物業管理也不完善,居民入住后各種問題頻發,造成居住環境較差。
小產權房社會問題的法律原因剖析
(一)小產權房的交易缺乏法律保護。由于小產權房是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建設的,而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中的相關規定,農村集體土地不得用于出讓、轉讓或者是用于非農業建設,對于農村集體土地以及宅基地也只具有使用權。因此,在法律意義上小產權房是不得用于向非農村集體成員轉讓、出讓以及出售的,這就在法律上決定了小產權房的交易缺乏合法性。
(二)小產權房的產權并不屬于國家法律保護的產權。對于商品房的建設,必須經過國有土地使用審批、用地規劃許可審批、工程規劃許可審批,并且必須具有國家的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只有經過這些完善的審批并獲得相應的證件,商品房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具備了房地產權證。然而由于小產權法既沒有土地使用審批,也沒有城市規劃許可,甚至缺乏建設管理部門的批復以及施工質量管理,因而難以取得國家法律承認的正式產權。
(三)小產權房糾紛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由于小產權房并不具備國家頒布的正式產權證明。購房者購買的小產權房如果遭遇房屋的權屬糾紛,沒有完善的法律文件保護自身的權益。而且國家如果需要使用土地時,小產權房的房屋所有者也沒有足夠的依據來獲得相應的賠償。近年來由于小產權房不受法律保護而導致的房屋糾紛案件頻發,這對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十分不利。
小產權房的法律保護相關對策
(一)完善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律體系。小產權房法律問題的關鍵在于兩點,第一是農村集體土地問題,第二是農村集體土地上的建筑。因此,解決當前小產權房存在的法律問題,其根本措施便是革新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完善我國的農村集體土地管理法律體系。對于農村集體土地問題,相關管理部門可以進一步的完善《土地管理法》中的相關規定,對于農村集體土地的正常流轉給與相應的法律保護,改革現階段的城鄉二元土地制度,盡可能的實現農村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使用權上的平等,可以嘗試允許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在一定范圍、一定價格內進行市場交易的方式,解決農村小產權房的法律問題。
(二)有區別的對小產權房進行相應的法律保護。對于小產權房而言,如果隨意的實現小產權房產權的合法化,勢必會對當前的房地產市場造成致命的打擊,而且也會導致農村集體土地以各種形式的流失,因此國家管理部門應該區別對待。
(三)完善地方立法,為小產權房的處理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據。由于不同地方的土地管理以及住房需求等實際情況也不同,因此,為了進一步完善小產權房的處理,可以結合使用地方立法的形式,規范小產權房的管理。地方立法應該重點集中在規范土地登記工作、強化農村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細化新農村規劃建設管理等措施,為地方的農村建設用地以及農村建設規劃提供合理的依據。
(四)利用法律手段對房地產市場進行監管。導致小產權房持續增多的主要問題是由于當前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過高,部分購房者在經濟利益的趨勢下選擇購買小產權房。因此,國家房地產管理部門應該積極地采用法律手段、市場經濟手段以及行政管理手段等多種方式,對房地產市場進行監管,并通過立法保障人民群眾的基本住房需求,通過公租房以及保障房建設,緩解當前住房緊張的問題,在根本上解決小產權房的法律問題。
結語
20xx年農村土地征收管理條例
一、土地補償費
土地征收的土地補償費是如何計算的呢?土地補償費一般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補助費
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補償標準
對剛剛播種的農作物,按季產值的三分之一補償工本費。對于成長期的農作物,最高按一季度產值補償。對于糧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獲的,不予補償。對于多年生的經濟林木,要盡量移植,由用地單位付給移植費;如不能移植必須砍伐的,由用地單位按實際價值補償。對于成材樹木,由樹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補償。
四、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
征收土地需要遷移鐵路、公路、高壓電線、通訊線、廣播線等,要根據具體情況和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編制投資概算,列入初步設計概算報批。拆遷農田水利設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魚塘、養殖場、墳墓、廁所、豬圈等的補償,參照有關標準,付給遷移費或補償費。用地單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農村征地補償標準要求
1、各項征地補償費用的具體標準、金額由市、縣政府依法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有關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準。
3、按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補助費。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規定,已經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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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征地補償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確定的,最關鍵的條款是第47條。國務院法制辦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說明時說,分兩步走,先集中精力對第47條進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過后,由國務院制定條例。
宋大涵表示,從補償原則看,原47條的規定沒有綜合考慮土地年產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區位、供求關系以及土地對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功能。從補償標準看,30倍上限規定過死,不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各地不同情況。
草案指出,征收農民集體土地補償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依照國務院制定的具體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規定補償安置的具體標準。
中國土地學會副理事長黃小虎認為,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的精神。
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草案,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作了修改。會議指出,在工業化、城鎮化加快的情況下,占地過多過快問題日益突出,必須推進改革、健全法制,嚴格約束占用耕地。
報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農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現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農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第一財經(微博)日報》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產值計算:全國水稻平均畝產470公斤,以目前稻谷價格2元/公斤可獲940元產值;冬季種植經濟作物的產出,按占比最大的油菜籽計算,國家發改委價格司20xx年報告稱平均每畝產值508元。兩項相加,平均每畝產值在1500元左右。按最高補償30倍計算,最高可獲得4.5萬元/畝左右。